商標侵權判斷標準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加強商標專用權保護,加大商標執法力度,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商標侵權行為,是指《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三條 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適用本標準。
第二章 商標使用
第四條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所稱的“商標的使用”是標示商品、服務來源的商業性使用,是商標功能實現的前提,也是商標專用權得以保護的必要條件。
第五條 “商標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
(一)釆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編織、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載體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商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載體上;
(二)將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載體上;
(三)將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四)將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等載體上;
(五)其他用于標示商品來源的商標使用形式。
第六條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所稱的“商標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
(一)將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二)將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載體上;
(三)將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四)將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等載體上;
(五)其他用于標示服務來源的商標使用形式。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一般不構成“商標的使用”,不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一)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用于標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通用圖形、通用型號,或標示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標示商品、服務地名,且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的;
(二)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合理、客觀地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說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或者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務對象及其他特性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關,且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的。
第三章 侵權判斷
第八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混淆是指因為商標和使用商品、服務的近似和類似性,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商品或服務系由注冊商標權利人生產或提供;
(二)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與注冊商標權利人存在投資、許可或者合作等關系。
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標情形下,“容易導致混淆”是構成商標侵權的要件之一。
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必然導致混淆。
第九條 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可以采取以下步驟:
(一)以一般謹慎程度的消費者視角;
(二)以普通注意力觀察;
(三)綜合考慮注冊商標與涉嫌侵權商標的近似程度,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功能、用途、價值、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較大的關聯性;
(四)兩個商標共存是否容易使消費者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同一市場主體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混淆的認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實際發生為要件。
第十條 判斷商標是否相同、近似,應以權利人的注冊商標與涉嫌侵權商標進行比對,不以權利人實際使用商標與涉嫌侵權商標進行比對。
判斷商品、服務是否相同、類似,應以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涉嫌侵權的商品、服務進行比對,不以權利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服務與涉嫌侵權的商品、服務進行比對。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雖有不同,但視覺、聽覺上基本無差別。
第十二條 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文字商標中語種、文字構成、排列順序完全相同的,或僅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或僅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或僅改變注冊商標顏色,與注冊商標在視覺效果上基本無差別的;
(二)圖形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使公眾認為是同一商標的
(三)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文字構成、圖形外觀及其排列組方式相同,商標在呼叫和整體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
(四)立體商標中的顯著三維標志和顯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
(五)顏色組合商標中組合的顏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僅有細微差別的;
(六)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和整體音樂形象相同,或僅有細微差別的;
(七)其他與注冊商標在整體視覺、聽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使公眾認為是同一商標的。
第十三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和他人注冊商標相比較,文字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或圖形商標的構圖、著色、視覺近似, 或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整體視覺近似,或立體商標的三維標志的形狀和整體視覺近似,或顏色組合商標的顏色或者組合近似,或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或整體音樂形象近似。
第十四條涉嫌侵權的文字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字、詞重疊而成的文字且無其他含義的,或字形、讀音不同但含義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讀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無含義的;
(二)中文商標的漢字構成相同,僅排列順序不同且無其他更強含義的,或由三個以上的字構成、除首字外僅個別漢字不同,且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的;
(三)英文商標由四個或四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含義無明顯區別的,或由兩個單詞構成,僅單詞順序不同,含義無明顯區別的,或僅在形式上發生單復數、動名詞、縮寫、添加冠詞、比較級或最高級、詞性等變換,含義基本相同的;
(四)商標僅由他人注冊商標及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型號組成的,或商標僅由他人注冊商標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組成的,或商標僅由他人注冊商標及某些表示商品生產、銷售或使用場所的文字組成的,或商標僅由他人注冊商標及起修飾作用的形容詞或者副詞以及其他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的文字組成,且含義基本相同的;
(五)商標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部分構成,其中顯著部分近似的;
(六)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冊的文字商標,且無其他更強含義的;
(七)漢字與其對應拼音的組合商標,他人注冊商標僅有拼音無漢字的;
(八)其他與注冊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的。
第十五條涉嫌侵權的圖形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商標圖形的構圖和整體視覺近似的;
(二)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圖形商標,且無顯著區別的;
(三)其他與注冊商標的構圖、著色、視覺近似的。
第十六條涉嫌侵權的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商標整體近似的;
(二)商標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商標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數字、圖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標整體呼叫、含義、視覺區別不明顯的;
(四)商標的中文與英文的主要含義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五)商標中文、圖形不同,但排列組合方式或者整體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標整體呼叫、含義、整體視覺效果區別不明顯的;
(六)其他排列組合方式和整體視覺效果與注冊商標近似的。
第十七條涉嫌侵權的立體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兩立體商標均含有顯著三維標志,且該三維標志相同或近似的;
(二)兩立體商標均含有顯著平面要素,且該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三)兩立體商標均由不具有顯著特征的三維標志和具有顯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組成,具有顯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 且其他平面要素區別不明顯的;
(四)立體商標由三維標志與具有顯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組成,該平面要素與他人注冊的平面商標具有顯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立體商標中的三維標志具有顯著特征,但在視覺效果上與平面商標具有顯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的形狀和外觀近似的。
第十八條涉嫌侵權的顏色組合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二者組合的顏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
(二)顏色組合商標與他人注冊的平面商標的圖形或立體商標指定顏色相同或近似,且整體視覺效果差別不大的;
(三)其他與注冊商標顏色或者組合近似的。
第十九條涉嫌侵權的聲音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比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一)兩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或整體音樂形象近似的;
(二)聲音商標中語音對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與他人注冊的可視性商標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讀音相同或近似的。
第二十條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在判斷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時,應綜合考慮商標的構成要素、權利人注冊商標的顯著性、權利人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涉嫌侵權商標的攀附意圖等因素。
商標的構成要素是指商標的音、形、義等自然要素。應當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并以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判斷。
商標的顯著性是指商標標識的獨創性和商標與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獨創性越高,關聯性越弱,顯著性越強。商標的顯著性越強,對商標近似度要求越低,保護強度越大。
商標的知名度是指相關公眾對商標的知曉程度。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商標知名度的認定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權利人注冊商標知名度越高,近似度要求越低,保護強度越大。
涉嫌侵權商標攀附意圖是指因權利人注冊商標較高的知名度和聲譽,涉嫌侵權商標誤導相關公眾的主觀故意。涉嫌侵權商標攀附權利人注冊商標主觀意圖越大,近似度要求越低。
第二十一條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同一種商品、服務是指名稱相同的商品、服務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務。
“名稱”是指《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所包含的商品、服務名稱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審查實踐中接受的商品、服務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務”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消費者一般認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務。
第二十二條《商標法》五十七條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較大關聯性,容易造成誤認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消費者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誤認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商標執法相關部門認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時參照現行有效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
對于已經刪除的商品或者服務,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類似關系:
(一)參照現行有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或服務的類似關系;
(二)若本款第(一)項無法適用的,參照未刪除該商品或服務的最后一版《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商品或服務的類似關系。
第二十四條對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未涵蓋或未明確類似關系的商品,可以綜合考慮兩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成分、銷售渠遒、 銷售場所、生產者所處行業、零部件關系、消費者的習慣認知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
第二十五條對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未涵蓋或未明確類似關系的服務,可以綜合考慮兩種服務的內容、方式、場所、提供者的行業、消費群體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類似服務。
第二十六條商品與服務之間通常不認定為類似關系,但商品和服務之間有較大關聯性,易使消費者認為商品和服務由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可以認定商品與服務類似。
商品與服務類似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商品與服務之間聯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消費者、通常效用、銷售渠道、銷售習慣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條商標執法相關部門按照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認定類似商品或服務時,根據案件情況擬突破 《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類似關系的,應當逐級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復。
第二十八條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攬經營活動中,承包方使用商標侵權商品作為原料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三)項所規定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十九條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所規定的“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商標侵權行為:
(一)市場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柜臺出租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怠于履行管理職責,明知市場內經營者、參展方、柜臺承租人、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標侵權商品而不予制止; 或雖然不知情,但經商標執法相關部門通知后,仍未釆取必要措施阻止商標侵權行為的;
(二)商標印制單位在明知或者應知情況下,印制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易引起消費者誤認的商標標識的。
第三十條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 項所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的;
(二)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贈品,其使用的標識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