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例介紹
案由: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承辦人:北京煒衡(寧波)律師事務所方坤富律師
時間:2012—2013年
主要當事人:
1. 專利權人嚴培義;
2. 被告寧波市北侖新港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港公司)。
最高法院裁定書公布情況:
中國裁判文書網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scq/201308/t20130807_155498.htm
案件摘要:2011年1月,專利權人嚴培義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寧波市北侖新港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港公司)侵犯其專利號為ZL200510049406.X的粉末成形機充填調節限位裝置的發明專利權。該發明專利與新港公司產品存在兩處不同之處,第一部分,嚴培義的發明專利技術方案是通過氣缸拉動擺塊轉動,實現擺塊的復位。新港公司產品通過推桿、壓簧、擺塊連接來實現轉動和復位。第二部分,嚴培義發明專利技術特征具有:“橫臂上固定兩導向座”、“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有固定座”、“調節機構與導向座中的導向套配合”的技術特征,新港公司產品中嚴培義所稱的相對應的技術特征是“橫臂上固定的兩塊設有U型孔的三角鐵與調節機構相配合”。嚴培義代理律師認為新港公司產品落入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等同侵權。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不構成等同侵權。嚴培義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嚴培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公開開庭審理,于2013年3月作出最終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本案發明專利的兩個技術特征是否與新港公司的產品的兩個技術特征構成等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最高法院裁定書主要內容:
1、第一部分,專利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的氣缸與擺塊連接”和新港公司產品技術特征“使用壓簧,壓簧安裝在推桿和橫臂之間,推桿與擺塊連接”是否構成等同:首先,從實現的功能來看,兩者實現的功能基本相同,均能使擺塊復位。其次,從實現功能的手段來看,兩者存在較大差異。專利的技術方案是通過氣缸拉動擺塊進行轉動,實現擺塊的復位;新港公司產品通過推桿、壓簧、擺塊之間聯動的方式來實現轉動和復位。專利技術方案中,擺塊的正向轉動在推桿的帶動下獨立完成,擺塊的復位通過氣缸拉力帶動完成。新港公司產品正向和反向復位都是通過推桿帶動完成的。最后,從技術效果來看,新港公司產品在擺塊的轉動和復位之間兩種工作狀態的銜接更加直接、有效,擺塊反轉復位無需單獨設置氣缸,結構更為緊湊。本案專利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的氣缸與擺塊連接”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使用壓簧,壓簧安裝在推桿和橫臂之間,推桿與擺塊連接”功能基本相同,實現功能的手段和達到的技術效果不同,不構成等同。
2、第二部分,專利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兩導向座”、“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有固定座”、“調節機構與導向座中的導向套配合”和新港公司產品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有兩塊設有U型孔的三角鐵,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固定座,固定座上設有定位座,調節機構(即活塞桿)與三角鐵和定位座配合。)”是否構成等同:首先,從實現的功能來看,兩者實現的功能基本相同。對于橫臂的上下運動均具有定位作用;對于調節機構(即活塞桿)均有導向作用,防止活塞桿左右擺動或搖晃。其次,從實現功能的手段來看,兩者存在較大差異。專利方案實現對橫臂定位的手段是橫臂和固定在一起的導向座向上移動,導向座上半圓形導向套碰到缸體下端面時,橫臂受阻停止移動。實現活塞桿導向作用的手段是橫臂前后表面的中間固定對稱的導向座,導向座中間階梯型通孔的下端連接導向套,導向套與活塞桿相配合,防止搖晃和擺動。新港公司產品實現對橫臂定位作用的手段是三角鐵固定在橫臂上,三角鐵碰到缸體下端面時,橫臂受阻停止移動。實現活塞桿導向作用的手段是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有固定座,固定座上設有定位座,定位座與活塞桿相配合,防止搖晃和擺動。三角鐵在上下運動中不與活塞桿接觸,不具有導向作用。最后,從產生的技術效果來看,兩者均具有定位和導向的功能。本案專利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兩導向座”、“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有固定座”、“調節機構與導向座中的導向套配合”和新港公司產品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有兩塊設有U型孔的三角鐵,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固定座,固定座上設有定位座,調節機構(即活塞桿)與三角鐵和定位座配合。)”功能基本相同,達到的技術效果基本相同,但實現功能的手段不同,不構成等同。
律師評析:最高法院的裁定書對于判斷專利等同侵權具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
1、明確了等同技術特征的概念。比如:本案專利的技術特征“橫臂上固定兩導向座”、“橫臂下的機架上安裝有固定座”、“調節機構與導向座中的導向套配合”可以視作三個技術特征,最高法院以功能為導向,將該三個技術特征結合起來作為判斷等同技術特征的比較對象,對于等同侵權技術特征的比較對象的確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第一部分的專利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對比結果來看,屬于同一技術領域,功能基本相同,實現功能的手段不同,技術效果不同,最高法院結論是不構成等同侵權。第二部分的專利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對比結果來看,屬于同一技術領域,功能基本相同,技術效果基本相同,實現功能的手段不同,也不構成等同侵權。該判例為實務中如何判斷專利等同侵權指明了方向,是類似案件重要的參考判例。